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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428034号“VS SASSO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6-15 16:41 阅读()
异议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文彬
委托代理人:泉州明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宝洁公司对被异议人陈文彬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3期《商标公告》第35428034号“VS SASSOO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VS SASSOON”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1520271号“VS”商标、第9247585号、第9242298号“SASSOON”商标为“洗发液、洗发护发”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但是,异议人“VS”、“SASSOON”商标非固有的字母组合,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上述商标,且字体设计、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同时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已注册或在先使用的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包括“新佰伦领航”、“新百伦动感”等。被异议人对其上述商标创意未能予以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5428034号“VS SASSOO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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