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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828812号“OMOJI”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5-19 14:45 阅读()
异议人:深圳市脸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深圳市脸萌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8期《商标公告》第27828812号“OMOJ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OMOJI”指定使用于第16类“期刊;保鲜膜;粉笔;建筑模型”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261365号、第25261421号“QMOJI”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9类“手机;耳机”、第42类“技术研究;包装设计”等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以及服务对象、服务方式,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259124号“QMOJI”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6类“印刷品”等商品。双方商标均由英文构成,英文字母构成、商标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期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鲜膜;粉笔;建筑模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7828812号“OMOJI”商标在“期刊”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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