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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221748号“DS DS SAFET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1-05-20 10:12 阅读()

 申请人:山东登升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221748号“DS DS SAFET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407317号“DSI SAFETY”商标、第45372382号“DDSAFET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程序。引证商标二处于异议程序。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参展合同及参展照片、采购合同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听力保护器商品上的注册经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予以撤销,本案审理时,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获得初步审定时间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时间,本案亦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引证商标一在听力保护器商品上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结论,鉴于其状态未定,我局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听力保护器商品上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申请商标“DS Safety”与引证商标一“DSI SAFETY”、引证商标二“DDSAFETY”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口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口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