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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776001号“药六健康科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于 2021-05-12 11:18 阅读()

  申请人:哈药集团制药六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药六健康科技医药(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7日对第22776001号“药六健康科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哈药六”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哈药六”商标源于申请人哈药集团制药六厂的企业简称,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经成为制药行业、消费者熟知的专指申请人的简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69145号“哈药六”商标、第21297029号“哈六”商标、第7878314号“哈六药”商标、第3027779号“哈药六”商标、第7878429号“哈六药”商标、第3027572号“哈药六”商标、第7970580号“哈药六及图”商标、第26696880号“哈药六”商标、第1443469号“哈药六及图”商标、第1548492号“哈药六及图”商标、第9709620号“哈药六及图”商标、第26696862号“哈药六及图”商标、第26696863号“哈药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企业网站资料、纳税证明、申报表;
  2.企业外景、生产现场、质检现场照片、荣誉证书;
  3.商标注册资料、商品实物图片、网络搜索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8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88期(2018年2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至七、九至十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30类人用药、茶饮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八、十二、十三于2017年9月2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八、十二、十三的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引证商标八、十二、十三不具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七、九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九至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药六”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考虑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申请人在案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哈药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于上述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鉴于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