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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942767号“SIC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1-05-19 09:48 阅读()

  申请人:利洁时健康(墨西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942767号“SIC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62958号商标、第8904324号商标、第8924125号商标、第894426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洗发液、香精油、花露水、化妆品、防皱霜部分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37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洗衣剂、去污剂、抛光蜡、磨光石、牙膏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在肥皂、洗发液、香精油、化妆品、增白霜部分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37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在洗衣剂、去污剂、上光剂、牙膏、香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3.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肥皂、洗发液、香精油、指甲油、化妆品部分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37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洗衣剂、去污剂、上光剂、牙膏、香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非医用按摩凝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洗衣剂、去污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