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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053073号“盐之有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1-05-11 09:38 阅读()
申请人:江苏银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053073号“盐之有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15049号“盐之有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其提出撤销申请,并双方已完成初步转让意向,恳请暂缓本案审理。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政府采购合同;相关新闻报道;相关作品推荐证据等(光盘形式)。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撤销决定尚未作出。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仍为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和呼叫完全相同,仅字体不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发运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易于相关公众将其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称引证商标系抢注之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此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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