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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992604号“ELIZA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5-19 11:34 阅读()

  异议人:G-III皮革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义乌威赛丽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G-III皮革服装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义乌威赛丽袜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9期《商标公告》第26992604号“ELIZA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ELIZA及图”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袜裤”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486292号“ELIZA J”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连衣裙、毛衣”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主要识别文字“ELIZA”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292575号“ELIZAJ”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游泳衣、滑雪靴”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主要识别文字“ELIZA”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商品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滑雪靴”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鞋”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6992604号“ELIZA及图”商标在“鞋”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