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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282567A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5-10 11:16 阅读(

  异议人:科奇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孙雨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科奇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孙雨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9期《商标公告》第39282567A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传动带防滑剂;切削液”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294845号、第11294844号、第11294843号、第11294900号、第11294899号、第11294898号、第11294897号“COACH EST.1941 NEW YORK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类“香皂”、第6类“普通金属制钥匙圈”、第9类“眼镜盒”、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第16类“纸”、第18类“支票夹(皮革制)”、第20类“画框”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等差异显著,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提供的:中国商标网上打印的“COACH”系列商标档案、异议人“COACH”系列商标的注册证及转让证信息、中国店铺列表及专卖店信息、异议人在中国大陆的广告费用支出明细、发票、媒体报道、广告采购协议及发票、宣传海报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经异议人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蔻驰”、“COACH及图”品牌已与异议人建立起唯一对应的关系并在中国消费群体中具有较高知名度。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完全相同,被异议人在答辩中亦未对被异议商标的独立创作过程及正当使用意图作出合理解释。另经查,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异议人知名商标或LOGO近似的商标,该情形难为巧合。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攫取或不正当利用他人已有市场声誉的意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具有特定关联,从而导致消费者的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9282567A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