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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628356号“法博世 FABOSCH”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6-10 16:57 阅读(

  异议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单伟峰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单伟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3期《商标公告》第37628356号“法博世 FABOSCH”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法博世 FABOSCH”指定使用于第11类“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热气装置”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6309号“博世”商标、第1415516号“BOSCH”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照明装置;加热设备;电气炊具”等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区分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电动手工具;内燃机火花塞;喷射咀;刮水器装置”商品上的“博世”、“BOSCH”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且在审查时亦考虑到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7628356号“法博世 FABOSCH”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