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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376849号“抖哥抖姐”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6-10 16:22 阅读(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日照市铭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日照佳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日照市铭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0期《商标公告》第38376849号“抖哥抖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哥抖姐”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2类“绳索;网织物;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1879720号“抖音”、第28430281号“抖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记事器”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前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领域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7807648号“抖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2类“麻带;伪装网;伪装罩”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有较大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模仿、抢注其驰名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376849号“抖哥抖姐”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