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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810805号“HOG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1-06-10 09:22 阅读()
申请人:江阴新风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德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810805号“HOG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27526号“HOGIN及图”商标、第1390365号“气安Hongi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闲置商标,应该予以无效注销。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铃(报警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报警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USB闪存盘;耳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USB闪存盘;耳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铃(报警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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