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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084674号“莱文医生 DR. LEWINN'S”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6-08 15:52 阅读()

  异议人:麦克芬森消费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异议人:林丁一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点金商标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麦克芬森消费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林丁一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7期《商标公告》第37084674号“莱文医生 DR. LEWINN'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莱文医生 DR. LEWINN'S”指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院;整形外科”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231210号“DR.LEWINN'S MEDIC及图”、第8114122号“DR.LEWINN'S MEDIC”、第5344571号、第5355204号“莱文医生”、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96542号“DR LEWINN’S PRIVATE FORMULA”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用于脸部和身体上的护肤制品和化妆用品”等、第35类“就用于脸部和身体上的护肤制品和化妆用品替他人做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品和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并且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经异议人持续使用和宣传,其引证商标已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将异议人引证商标中文部分及英文部分组合,此种情形难谓巧合。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复制、摹仿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7084674号“莱文医生 DR. LEWINN'S”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