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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504938号“ALERT INNOVAT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1-05-11 15:25 阅读()

  申请人:ALERT INNOVATION 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04938号“ALERT INNOVAT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4799号“ALLERT”商标、第1514772号“ALLERT”商标、第3531303号“INNOVATION ONE ONE及图”商标、第10189188号“ALBERT”商标、第17559369号“SMART ROBOT ALBERT及图”商标、第27233622号“英诺贝森 INNOVATION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43594号“ALERT:24”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并存。2、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一、二、七所有人协商共存事宜。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指定使用在第7类、第9类、第35类商品/服务上的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资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七所有人签订的《共存协议》,也未提交相关进展情况说明。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工业用材料搬运和订单自动执行机器人、工业机器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升降机铰链(机器部件)、抛光机器和设备(电动的)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由用于机器人管理和供应链产品库存管理的计算机硬件和计算机软件、计算机化库存站和计算机化工作站组成的自动化材料处理和自动化订单履行系统,上述系统共同提供自动化供应链产品储存、交付和补充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微处理机、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与自动化材料处理和自动化订单履行相关的服务,即库存补充和重置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业服务、商业风险的评估和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及引证商标六英文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在上述商品/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第9类、第35类复审商品/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