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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482229号“嘀嘀陪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6-03 14:52 阅读()
异议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聚乐部品牌管理(厦门)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聚乐部品牌管理(厦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7期《商标公告》第25482229号“嘀嘀陪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嘀嘀陪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车辆性能检测;地图绘制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236522号“滴滴打车TAXI及图”、第14229622号“滴滴”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第39类“运送乘客”等商品或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方式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541601号“嘀嘀地图”、第16541685号“滴滴打车”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车辆性能检测;地图绘制服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将其注册使用在第39类“运输经纪;运送乘客”服务上的“滴滴”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项请求。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5482229号“嘀嘀陪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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