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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684610号“汾剪FENJIAN及图形”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6-01 07:43 阅读()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中阳县华艺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中阳县华艺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1期《商标公告》第40684610号“汾剪FENJIAN及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汾剪FENJIAN及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剪纸;印花用图画;图画”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983724号“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啤酒杯垫;印刷出版物”等。虽然异议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白酒”商品上的“汾”商标,但鉴于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白酒”商品不具有密切关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和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经查,被异议商标“汾剪FENJIAN及图形”的中文并非固定搭配或约定俗成的词语,属臆造词,且无直接、具体含义的出处,具有显著性。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684610号“汾剪FENJIAN及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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