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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869905号“布丁蚝之味”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5-12 07:36 阅读()
异议人:深圳市永光盛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金小蜂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肖念军
异议人深圳市永光盛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肖念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1期《商标公告》第40869905号“布丁蚝之味”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布丁蚝之味”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自助餐厅;咖啡馆;快餐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008289号“蚝之味HAOZHIWEI及图”、第18146813号“蚝之味 HAPP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为第29类“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坚果”、第35类“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异议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及方式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970540号“蚝之味HAOZHIWEI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厅;饭店;备办宴席”等。虽然异议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商标不近似,故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并侵犯其著作权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869905号“布丁蚝之味”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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