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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821913号“尤尼吉可”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5-31 14:54 阅读()
异议人:尤尼吉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曾诚
异议人尤尼吉可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曾诚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6期《商标公告》第39821913号“尤尼吉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尤尼吉可”指定使用于第30类“饼干;麦芽饼干;谷类制品;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02248号“尤尼吉可 UNITIKA及图”、第9141484号“尤尼吉可”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0类“食用王浆(非医用);非医用营养液”、第16类“纸;卫生纸”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虽文字构成相近,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及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异议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异议人已将“尤尼吉可”作为商标或商号使用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我局对异议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9821913号“尤尼吉可”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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