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分类表 商标局 商评委 专利局 版权局

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当前位置: 主页 > 金榜研究院 > 金榜讲堂 >

第40223297号“DYSAN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5-31 14:06 阅读()

     异议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冯焕林
  异议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冯焕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6期《商标公告》第40223297号“DYSA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YSAN及图”指定使用于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数字标牌;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725315号“戴森”、第6334832号“DYSON”、第6334842号“DYSON”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测量装置;电池”等商品上。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表明,其英文“DYSON”与中文翻译“戴森”经长期宣传与使用,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英文字母组合、呼叫等上相近,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放映设备;信号转发器;扬声器音箱;安全头盔;测量器械和仪器;电子防盗装置;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223297号“DYSAN及图”商标在“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放映设备;信号转发器;扬声器音箱;安全头盔;电子防盗装置;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