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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828483号“力仕达LISREAC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1-05-12 09:56 阅读()

       申请人:上海乐轮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828483号“力仕达LISREA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通知书中引证的第7499475号“力仕达科技 LISHIO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462772号“力仕达 LE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40766号“力士达;LEAST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004550号“力士达LISHI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088557号“力士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上述引证商标三、五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权利状态待定。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权利状态待定,引证商标五经过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维持,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万向节”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切割机”、“发电机组”、“机器转动装置”、“汽车水泵”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