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分类表 商标局 商评委 专利局 版权局

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当前位置: 主页 > 金榜研究院 > 金榜讲堂 >

第38040190号“FATBOY”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5-27 13:34 阅读()

  异议人:安格洛联营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珠海市胖孩儿孕婴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致嘉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安格洛联营公司对被异议人珠海市胖孩儿孕婴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5期《商标公告》第38040190号“FATBO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FATBOY”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电动牙刷替换头;牙刷;清洗用刷;碗;保温瓶;保温袋;杯;水壶;水瓶;玻璃瓶(容器)”。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3875775号“BOY LOND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T恤衫”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虽然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3825437号“BOY LONDON及图”商标、第29335384号“BOY BY BOY”商标、第29358114号“BOY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1类“家用器皿;牙刷;刷子;食物保温容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第973732号“图形”、第13876268号“BOY LONDON及图”、第18186146号“BOY LONDON及图”、第13876321号“BOY及图”商标予以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并侵犯其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会导致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040190号“FATBOY”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