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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250049号“金茂万通JINMAOWANTONG”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5-04 12:05 阅读()

    异议人: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金茂万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金茂万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1期《商标公告》第36250049号“金茂万通JINMAOWANTO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金茂万通JINMAOWANTONG”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86519号“金茂”、第1499793号“金茂JINMAO”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家具保养”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特点、方式等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金茂”汉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金茂JINMAO”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系抄袭、摹仿其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予核准注册。本案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特殊保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异议人商号“金茂”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服务所属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异议人在先商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250049号“金茂万通JINMAOWANTONG”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