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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738792号“炜联长城”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4-19 10:19 阅读()

     异议人:佛山市澜石炜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邓从胜
  委托代理人:北京辰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佛山市澜石炜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邓从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1期《商标公告》第34738792号“炜联长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炜联长城”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橡胶制门挡;农用地膜;有机玻璃”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478410号、第1742104号“炜联长城”、第1742136号“长城炜联CHANG CHENG WEI LIA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管;金属建筑材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炜联长城”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2009-2017年企业审计报告、产品检验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所获荣誉证书、媒体报道资料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炜联长城”作为其商标于“橡胶制门挡;农用地膜;有机玻璃”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或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738792号“炜联长城”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