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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043351号“回力”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1-04-21 12:38 阅读()
申请人:李春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恒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5024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6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第29043351号“回力”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原创,申请人的父亲早在1993年就创立了毛巾加工厂,并开始使用“回力”品牌,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2018178号“回力Warrior及图”商标、第627068号“回力Warrior及图”商标、第10705820号“回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原异议人的“回力Warrior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但也不能肆意扩大驰名商标保护范围,造成市场份额独占,不利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村委会感谢信;
2、车体广告合同及照片、头条粉丝广告及新浪微博信息等;
3、省级代理合同及汇款单;
4、质检报告、产品包装及图片;
5、阿里巴巴店铺认证资料;
6、代加工合同、物流公司合同及发货单;
7、经销商门店信息;
8、展会、订货会资料;
9、商标许可使用备案证明。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严重损害原异议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回力Warrior及图”商标由原异议人首创,自1934年使用至今具有极高知名度,并于1997年至今连续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1999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第8类、第10类、第22类、第23类、第24类和第27类商品注册上“回力”、“回力及图”等商标,其行为具有恶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回力”品牌沿革及1934年《申报》信息;
2、“回力Warrior”系列商标国内外注册信息;
3、“回力Warrior”商标获得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证明文件;
4、中国排球队员在奥运会上穿着“回力”牌球鞋的照片证据;
5、“回力Warrior”品牌产品的销售情况资料;
6、报纸、电视台及网络等媒体对“回力Warrior”品牌的宣传报道证据;
7、“回力”广告宣传费用汇总;
8、北京体博会、上海世博会、上海工博会展会展台照片;
9、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家庭日用纺织品、被子、蚊帐等。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无纺布、树脂布过滤布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其注册并使用在胶鞋商品上的“回力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申请人将与该驰名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注册在有一定关联的商品上,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如予注册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4类家庭日用纺织品等商品上。2018年9月2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于2000年5月10日申请注册,2004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无纺布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于1992年9月29日请注册,1993年1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为2014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
3、1999年1月5日,商标局确认“回力Warrior及图”商标在胶鞋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原异议人使用在运动鞋等商品上的“回力”、“回力及图”及图形品牌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09年、2011年、2013年、2015年度上海名牌。2010年1月,上海市工商局确认原异议人的“回力Warrior及图”商标在鞋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回力”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回力”、引证商标三“回力”文字组成相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4类家庭日用纺织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24类无纺布等商品、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相近之处,属于类似或具有密切关联关系的商品。同时,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人的“回力Warrior及图”等商标在胶鞋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回力”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商号知名度的证据主要集中在鞋等商品上,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的“回力”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庭日用纺织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领域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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