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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7588304号“Hgdera”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1-04-15 12:32 阅读()
申请人:深圳市海歌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理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海能达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2942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5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8170344号“Hytera及图”商标、第7831521号“HYTERA”商标、第12916457号“Hytera”商标、第8028168号“海能达”商标及第856750号“HY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即便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均系摹仿他人知名度商标。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使相关公众对产品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已有与被异议商标近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案例。被异议商标经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HGDERA”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8类“电视播放;移动电话通讯;计算机终端通讯”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028168号“海能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8类“信息传送;电话通讯;计算机终端通讯”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虽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916457号“HYTERA”、第8170344号“HYTER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8类“卫星传送;电子邮件;传真发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细微,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通讯导航设备”商品上的“HYT”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鉴于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差异较大,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也存在明显区别,因此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存在明显区别,故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上差异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已在国内外相关类别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其在国内外的注册情况;被异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2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指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移动电话通讯;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我局在不予注册决定中决定该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话通讯;卫星传送”等服务及第9类“通讯导航设备”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五个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焦点问题在于: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Hgdera”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字母组合“Hytera”、“HYTERA”、“Hytera”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其间仅有个别字母不同,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移动电话通讯;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电话通讯;卫星传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他人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地域性,被异议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系争商标与在先商号相同或高度近似。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我局在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且原异议人基于在先注册获得的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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