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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166455号“燕翅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1-05-20 12:25 阅读()
申请人:郑州市吉美树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众缘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166455号“燕翅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也未见任何不良的社会影响。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显著特征。三、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燕翅鱼”,使用在指定的葡萄酒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并非是判定申请商标是否构成上述条款所指“禁止作为商标使用”情形所考量的因素及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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