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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93548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1-05-25 09:23 阅读()

        申请人:深圳市沣懋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9354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569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两商标相比较,在构图、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汽车音响设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科学、航海、摄影、电影、教学用具及仪器;磁性数据载体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