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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116751号“MK”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5-05 16:50 阅读()
异议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安之杰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安之杰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8期《商标公告》第39116751号“MK”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K”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非包装用塑料膜;窗用遮光膜”。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603883号、第3305815号“MICHAEL KORS”,第19993822号“MK及图”,第19993850号“MICHAEL KORS MK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8类“手提包;钱包”等、第25类“服装绶带;睡眠用眼罩”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093165号《著作权登记证书》和国作登字-2013-F-00136781号《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部分出版物广告复印件和有关“MICHAEL KORS”的报道的检索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可以证明:《MK图形》是“迈可寇斯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2月1日在美国纽约市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现已转让给异议人,异议人对《MK图形》美术作品享有在中国范围内的著作权。异议人美术作品《MK图形》和“MICHAEL KORS”注册商标共同使用于“服装、鞋”等商品上,经过异议人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人存在知晓和接触异议人《MK图形》美术作品的可能性。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MK图形》美术作品设计风格、构图方式和整体视觉效果接近,已构成实质性近似。被异议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享有的著作权的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9116751号“MK”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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