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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365605号“新宝佩奇 XINBOOPAG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4-14 12:49 阅读()
异议人: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小布熊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小布熊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8期《商标公告》第38365605号“新宝佩奇 XINBOOPAG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新宝佩奇 XINBOOPAG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裘皮;旅行箱;钱包(钱夹)”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2330791号“小猪佩奇”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革和人造皮革;背包;书包”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裘皮;旅行箱;钱包(钱夹);手提包;抱婴儿用吊袋;儿童牵引带;书包;伞”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另外,异议人提交了《小猪佩奇》动画片的相关宣传报道资料、播放信息、收视排名、“小猪佩奇”相关书籍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的《小猪佩奇》动画片及相关产品已在中国大量宣传,“小猪佩奇”作为其动画作品及动画角色名称为相关公众知晓,其知名度的取得是异议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由此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异议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作为在先知名作品名称及动画角色名称应当作为在先权益得到保护。被异议人将与其近似的“新宝佩奇”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易使消费者将标识有被异议商标的商品误认为获得异议人授权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不仅侵占了真正智慧成果创作者和传播者潜在的商业利益和交易机会,易使广大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亦不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异议人主张的在先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365605号“新宝佩奇 XINBOOPAG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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