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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429392号“茶餐廳 2.0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1-04-06 09:07 阅读(

        申请人:橄榄树咖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世纪恒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429392号“茶餐廳 2.0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第129881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其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性及显著性,与引证商标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茶餐廳 2.0及图”不易被识别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评审意见提出申辩意见,我局依法作出裁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茶餐廳 2.0及图”用在指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指代服务内容、主体的标识,不易被识别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