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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297242号“好品行 酒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1-05-10 13:46 阅读()
申请人:恩施州名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国际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297242号“好品行 酒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58559号“品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且申请商标无其他显著部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开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开胃酒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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