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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632135号“z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1-04-27 14:43 阅读()

        申请人:北京东大正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632135号“z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090331号图形商标、第16499822号“UNE PETITE ABEIL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注销,其作为商标注册人的主体资格已不存在,引证商标二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四、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在表现形式、设计风格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