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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470283号“九牧之野”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4-12 09:13 阅读(

  异议人一: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二: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中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海南灵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海南灵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5期《商标公告》第39470283号“九牧之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九牧之野”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音乐文件”等。截至本案审理时,异议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已不予受理。异议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13273929号“九牧王JOE ON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收银机;自动售票机;商品电子标签”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22525414号“九牧”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自动取款机(ATM);自动售票机;自动售票机”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抢注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9470283号“九牧之野”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