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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385023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4-27 15:06 阅读()
异议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罗辉
异议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对被异议人罗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2期《商标公告》第39385023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91722号、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化妆舞会用服装;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浴帽”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构图细节、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的“图形”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设计风格、视觉效果区别明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等亦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9385023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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