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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010570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3-29 15:17 阅读()
异议人: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常州市基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常州市基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7期《商标公告》第40010570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图形”,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宣传;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户外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791094号、第4613492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商业橱窗布置;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文字处理;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证据不足。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树图形”商标为第25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等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010570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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