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欧盟法院初裁明确判断不使用撤销的时间节点
发布于 2021-04-21 10:12 阅读()
本案原告Husqvarna公司是德国Gardena公司的母公司,也是涉案第456244号欧盟商标的所有人。该立体商标1997年1月申请,2000年1月26日获得注册,使用的颜色是橘红、灰和浅灰,使用的商品是喷灌机。
2015年2月,原告在德国起诉被告Lidl公司,理由是被告在网上销售的水软管喷头,由螺旋软管、洒水喷头和连接套组成)侵犯了其前述立体商标。
2015年9月,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反诉,认为涉案欧盟商标连续五年不使用应予撤销。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审理后支持原告,驳回被告反诉;被告上诉,杜塞尔多夫地区高等法院认为原告商标因不使用应在2017年5月31日撤销。对此,高等法院认为不使用撤销的判断,不应该以被告提起反诉的时间(即2015年9月)为准,而应该以法院的最后一次审理的时间(2017年10月24日)为准。而原告2012年5月之后改变了商品的颜色,和涉案商标的注册不再一致,涉案商标的使用行为停止。2017年5月31日,五年不使用期满,商标失效。2017年10月24日,也即本案最后一次审理时,引证商标已经失效,不能据以对抗他人的使用。
原告上诉。德国最高院就本案中涉及的问题请示欧盟法院作出回复:如果反诉欧盟商标连续五年不使用应予撤销,但反诉提起时商标尚未期满,是否应适用《欧盟商标条例》(207/2009)第51(1)(a)?如果是,应以反诉提起的时间还是最后一次审理的时间去判断五年是否期满?德国法院认为《欧盟商标条例》并没有直接的规定,如果适用德国民事诉讼法,应当以最后一次审理的时间为准。这一问题的判断,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审理结果。
2020年12月17日,欧盟法院作出C‑607/19号初裁,明确指出:《欧盟商标条例》(207/2009)第51(1)(a)应当理解为,在反诉中要求以连续五年不使用撤销欧盟商标,应以提出反诉的时间为准。也就是说,要看反诉提起前五年商标是否有使用,并进而判断其效力。虽然《欧盟商标条例》对此没有直接的规定,但第55(1)规定,商标一旦撤销,自提起撤销或反诉时失效。如果以最后一次审理的时间为标准,会与《欧盟商标条例》规定的商标撤销的法律后果相悖,一个提反诉时不使用未满五年本应有效的商标,却会因此而失效。根据第55(1), 商标权利人在他人提起反诉,要撤销其商标之前,可以通过使用商标作出补救,反诉已经提起,就没有了补救的机会。因此,提起反诉的时间是判断不使用撤销的时间节点。就本案而言,欧盟法院的初裁对原告比较有利。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第36177718号“冰雪露”商标准予注册的决 11-15
-
第43463946号“人二创”商标部分不予注册 11-15
-
德媒:绿色技术专利,中国处于领先德国 11-15
-
光明乳业获赔25万 11-15
-
钟薛高申请“别内卷”商标被驳回 11-15
-
北京“无印良品”VS日本“无印良品” 11-15
-
“科创板专利第一案”尘埃落定 11-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