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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439732号“RO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1-04-29 09:25 阅读()
关于第31439732号“RO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46255号
申请人: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威圣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439732号“RO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9210667号“ROG”商标、第12232203号“乐驾ROG及图”商标、第25822651号“RO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仍处于驳回复审之中,权利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尚不知该商标是否进入复审程序,恳请暂缓本案审理。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合同、货运单、报关单;销售官网、销售平台图片;媒体报道;销售数据等。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审理,作出异议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一予以注册,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审理阶段,目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3、引证商标三在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英文均为“ROG”,呼叫、文字构成相同,整体外观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电池;电器联接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电开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电池充电器;电池;电器联接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足以与各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池充电器;电池;电器联接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昱
王燕
高尚
2021年0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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