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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713079号“泉 72 SPR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1-04-08 09:36 阅读(

关于第42713079号“泉 72 SPR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49860号
 
   
 
  申请人:山东中惠泽石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南诚智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713079号“泉 72 SPR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8049294号“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980446号“武当养云道 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12787号“淀泉 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156490号“泉 泉润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703953号“SPR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含义、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各引证商标并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现该商标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中文“泉”、数字“72”、字母“SPRING”和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汉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与引证商标五字母构成相同,但外观区别明显,申请商标与前述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矿泉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饮料)、汽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汉字部分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于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锦文
解林江
雷蕾
 
2021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