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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注册的商标不予保护

发布于 2021-04-28 07:58 阅读(

      习近平总书记2020年11月30日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强调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还提出要改进知识产权归属制度,研究制定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相关制度,对知识产权进行公正合理保护。
 
    在商标纠纷案件中,并非获准注册的商标当然能获得法律的保护,还应对其权利取得过程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是否存在权利滥用进行审查。本案中,法院综合审查第三人在先使用商标的事实、原告取得权利商标及行使权利的全过程,认定原告取得权利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权利滥用,最终认定其存在瑕疵的权利商标不受法律保护。
 
(一)商标权注册取得制的缺陷及弥补措施
商标权的取得途径有两种:一是使用取得制,即当商标在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某种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则商标使用者可以取得商标权;二是注册取得制,即当商标在特定机构进行注册并公示后,商标注册人取得商标权。商标的基本功能是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只有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使用才能发挥识别来源的作用并积累商誉,因而才有获得法律保护的必要和正当性。可见,使用取得制更符合商标的本质和内涵。但由于使用的事实无法以书面形式公之于众,单一的使用取得制会带来较高的商标确权与维权成本。相反,注册取得制采取了公示制度,有利于商标权的确认、贸易开展和纠纷解决,在现代商业社会更具经济和效率价值。但单一的注册取得制又忽视了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人的正当利益,容易导致商标恶意抢注的现象泛滥,不利于在先权人利益的保护;还会因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恶意囤积行为而挤占有限的商标注册资源,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为此,目前各个国家和地区多不再单纯采取一种商标权取得制度,而是融合吸收两种制度的优点。英美法系国家早期的商标保护一般以使用为基础,即便后来在法律中规定了商标注册制度,商标使用在商标注册中也有重要作用,要求注册人有使用商标的意图,美国《兰姆法》《英国商标法》《加拿大商标法》中均有此规定。而在采取注册取得制的国家和地区,如法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则往往会规定商标先用权保护等制度作为弥补商标注册制缺陷的补救措施。我国商标法亦采取此种制度设计。
 
我国1982年制定的《商标法》采取单一的商标注册制,由此也引发了诸多的商标抢注现象。在之后的《商标法》历次修订中,陆续增加了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恶意抢注商标(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等条款,使得相应主体可在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对瑕疵商标提出挑战,但对于在瑕疵商标权利人提起的侵权诉讼中,商标在先使用人如何保护自己的利益则未予明确。2013年《商标法》第三次修订时规定了商标先用权抗辩(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赋予商标在先使用人在商标侵权诉讼中的抗辩权,使其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被诉商标。但对有志于扩大经营范围、经营规模或经营方式的经营者来说,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商标显然不符合其最优利益。2019年《商标法》第四次修订时,修改的六处条文中有五处涉及对恶意商标注册行为的规制,除规定对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的商标不予注册外,还规定可对注册人处行政处罚,且法院可对基于瑕疵商标恶意起诉的权利人给予处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该条虽未明确规定对瑕疵商标不予保护,但对恶意起诉的权利人给予处罚,其中当然包含了对其商标权不予保护之意。因此,当商标权人据以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权利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的商标时,法院可对其商标权不予保护,还可对商标权人给予处罚。
 
从上述修订过程可看出,我国《商标法》在坚持商标注册制的同时,也越来越强调商标使用的重要性。不仅在商标注册过程、商标授权确权纠纷中将商标使用作为重要审查内容,还对部分尚处于注册有效期的商标限制其保护范围甚至不予保护。区分不同情形对注册商标提供合理适度的保护,能够有效弥补商标权注册取得制的缺陷,保护在先使用人的利益乃至公共利益。
 
(二)商标侵权诉讼中对权利商标瑕疵抗辩的处理
商标侵权案件中,当被诉侵权人提出权利商标存在恶意抢注商标、恶意囤积商标等可能导致商标无效的抗辩时应如何处理,存在一定的争议。有观点认为,《商标法》仅将恶意抢注等情形规定为不予注册或无效的理由,但并未规定为不侵权抗辩事由。因此,即便可能存在恶意抢注等情形,也应由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认定和处理,不应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作出认定。过去的司法实践一般认为,可区分不同情形作出不同处理:一是径行判决,即被诉侵权人仅提出权利商标瑕疵抗辩,但权利商标未被任何主体提出撤销或无效宣告申请,或虽被提出申请,但其理由明显不成立时,对该商标予以保护。二是中止审理,即当权利商标被提出撤销或无效宣告申请,且申请理由有可能成立或无法做出判断时,对商标侵权诉讼中止审理,待商标授权确权纠纷裁判生效后再恢复审理。鉴于商标授权确权纠纷的处理耗时较长,当权利商标确实存在无效情形时,若任由商标侵权诉讼因中止而久拖不决,即便最终权利商标被依法宣告无效,但仍会导致被诉侵权人丧失发展良机,合法利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此类现象若广泛存在,还不利于建立有序的商标注册秩序,不利于鼓励市场诚信。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领域的基本原则和帝王条款,在整个民商事法律体系中发挥基础性和全局性的作用。诚实信用原则鼓励和支持人们通过诚实劳动积累社会财富和创造社会价值,并保护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财产性权益;同时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法律不保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获得的权利,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在商标保护领域,诚实信用原则规定在《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商标权人据以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权利商标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注册时,即便该商标还未被撤销或宣告无效,也不应受到商标法的保护。允许法院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对明显存在瑕疵的权利商标的保护范围作出限制,能有效遏制恶意抢注商标、批量囤积商标、商标权滥用等行为,有利于形成更为规范的商标注册秩序,促进市场诚信。事实上,虽无法律明文规定,但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近几年来在多个案件中以商标权人取得或行使商标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由,在商标侵权纠纷中对存在瑕疵的权利商标不予保护,如指导案例82号(王碎永诉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优衣库”案(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等与优衣库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等。
 
(三)瑕疵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认定规则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规定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领域的具体体现,从商标权的取得和行使两个层面对权利人提出了要求。
 
在商标权的取得层面,申请注册商标应出于使用目的,且不得侵害他人在先的合法权益。(1)关于申请注册商标应出于使用目的。商标的基本功能是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若脱离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申请注册商标,显然不可能实现该功能,也背离了《商标法》的立法初衷。虽然我国商标法不要求申请注册商标以实际使用为前提,但仍要求具有使用目的。2019年《商标法》明确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一般而言,若申请人在商标获准注册后使用了该商标,可认定其系出于使用目的而申请注册。但该种使用应是在商业活动中真实、持续的使用,而不能是为了证明“使用”而炮制出的个别使用证据。若申请人在商标获准注册后未使用商标,可根据其是否为使用商标做了准备、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符合生产经营所必需等进行判断。若申请人已准备好经营场所、设备及人员,印制了宣传资料或通过其他途径对拟推出的产品进行宣传推广,可认定其为使用商标做了准备,其申请注册商标系出于使用目的。若申请人超出正常经营所需而大量囤积商标,则很难认定系出于使用目的而注册商标。(2)关于申请注册商标不得侵害他人在先的合法权益。商标权系一种经注册而取得的财产权,当该权利与其他权益发生冲突时,法律不保护通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式取得的权益。《商标法》将一些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规定为商标不予注册的理由,如第十三条规定的复制、模仿、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抢注、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侵犯他人在先权或恶意抢注等。
 
在商标权的行使层面,商标权人不得滥用商标权。商标权人应在商标权获准注册的范围内对商标进行商业化使用,而不应将注册商标本身作为牟利的工具,更不能以损害他人权益为目的而行使权利,否则属于权利滥用。例如,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不进行真实有效的使用,反而对外售卖,或对商标在先使用人进行恶意投诉、起诉的,可认定系权利滥用。
 
本案中,在原告申请注册涉案3个权利商标前,第三人及其关联公司早已在饼店经营中使用“巴黎贝甜”标识,经多年的经营、推广,获得了行业内的大量荣誉。因此,被诉商标属于第三人在先使用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原告将该商标稍作修改后申请注册,在获准注册后不实际使用,反而使用第三人的商标进行宣传,还针对第三人在多地起诉,同时结合原告及其关联主体批量囤积商标并设立专门网站兜售商标等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商标、恶意抢注商标及滥用商标权的行为,在商标权的取得和行使两方面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的商标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对不诚信商标注册行为的进一步规制
如前所述,对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注册的商标,相应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商标授权确权程序申请宣告无效,可以在商标侵权之诉中提出商标瑕疵抗辩,行政机关和法院还可对恶意注册人进行行政处罚和民事制裁。但以上情形聚焦于对不诚信注册人的权利予以否定,对于案件另一方当事人因被牵涉进各种程序而发生的各种费用及其他损失,则难以进行有效救济。鉴于行为人注册商标一般是为了参与市场竞争,对于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过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其行为还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对象。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法院(2017)浙0110民初18627号案中,法院即明确认定,具备“恶意注册”“恶意投诉”“恶意售卖”“商标囤积”等行为要件的职业商标抢注行为可以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管理范围,适用该法第二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原则性规定予以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