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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欧商标连续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相同近似与差异

发布于 2021-05-06 14:58 阅读(

2020年底,历时7年的中欧投资协定经过35轮的艰难谈判终于如期达成。投资协定中,中欧双方都拿出了高水平和互惠的市场准入承诺,其中一条核心内容“保证相互投资获得保护,尊重知识产权”,再一次进入媒体与大众视野。这意味着中欧双方在未来将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方面的相互保护。
 
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中欧双边经贸规模不断扩大,伴随着“走出去,引进来”的是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逐步提高。近年来一些企业积极地在本国及其海外市场所涉及的国家进行商标注册,竭力保护自己的品牌。然而很多企业或个人由于对各个国家商标管理政策的不了解,在商标获得注册以后没有进行有效的使用及维护,从而导致注册商标被撤销。根据我国《商标法》及《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欧盟商标条例》《欧盟商标审查指南》,结合审查实践,笔者在此谈几点我国与欧盟在商标连续不使用撤销方面的几点不同与相似之处。
 
中欧在商标连续不使用撤销方面的不同主要体现在时间和地域限制上。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而《欧盟商标条例》中则规定任何人如发现在欧共体注册商标未按照法律规定连续五年真实使用,都可以向欧盟知识产权局提交撤销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使用地域方面:我国规定为商标法效力的地域范围内,目前不适用于海外及港澳台地区;欧盟则是欧盟或欧盟单一加盟国都可视为有效使用地域范围。
 
商标撤销制度的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鼓励商标权人积极使用注册的商标,防止商标囤积。在商标撤销制度上,我国与欧盟对于商标使用的法律界定都有其各自的要求。笔者在此结合实践中我国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方面的审查标准,简单总结三个相似之处:
 
一、单一宣传材料如产品手册、企业宣传册等不能有效证明系争商标的真实、公开、有效使用
在实践中,一些商标权利人仅向商标局提供了单一的宣传材料证据,且无其他核实有效的佐证材料证据从而导致系争商标被撤销。商标“LRO”一案中,权利人仅提供了该企业产品的宣传目录。尽管审查员可从网络核实到部分产品信息,却无法结合权利人提供的证据判断其是否进入商业领域进行了真实、公开的使用,也就是说这类证据未达到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证据的审查的最低标准,“LRO”商标予以撤销。欧盟案例方面,麦当劳“BigMac”商标在欧盟也因类似原因被撤销。虽然麦当劳方面出示了欧洲网站上的打印材料、海报、包装以及公司代表所做的证明“BigMac”在欧洲销售的书面陈述,但欧盟知识产权局认为麦当劳提供的这些陈述材料需要得到其他证据的支持,而网站和其他宣传材料并不能提供这样的支持,不能证明在2017年撤销申请提出之前的五年里麦当劳在欧盟地区真正使用了该商标。
二、若合同及票据上系争商标仅体现为企业字号在相关指定撤销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使用,可被视为该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使用
我国《商标审查及审查标准》中对企业字号相关权利的适用要件有明确的规定,而且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的实际审查实践中,对于系争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是否达到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证据的审查标准,相对宽容。在此笔者通过梳理“瑞萨”商标议案对这一点进行简单阐述。“瑞萨”一案中,权利人提交了其在日本登记注册资料,在中国的参展信息、相关报道、销售合同、发票、进出口单据等大量证据。虽然证据中系争商标仅作为企业字号体现,但是权利人提供的这些证据通过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系争商标即该集团的企业字号作为主商标广泛的使用在其所主张的第9类相关的电子产品领域,该商标予以维持有效。
三、达到一定数量或规模的标有系争商标的标签、包装材料等辅料类票据,可视为商标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公开、真实使用的证据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也对这类证据是否符合商标法界定的使用有规定。实践中,有部分权利人只提供了前期准备生产阶段的一类采购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效果达到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要求。这种情况下若此类辅料证据中有实质可查的票据作证,且数量达到一定规模,通常可视为此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使用。
当然,除了上述这三个相似点之外,中欧在商标撤销方面还有更多详细的规定要求,需要我们在以后的实践中去进一步学习总结。商标权利人负有将注册商标进行使用的义务,无论该商标是品牌的主商标还是防御商标,都需将其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随着中欧投资协定的敲定,双方间市场准入范围扩大,更多的中欧企业将进入彼此市场经营,因此双方的商标权利人也应该进一步了解中欧各自在商标使用方面的规定,才能更好的维护其品牌价值,降低其商标被撤销注册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