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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078857号“可叶优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10-06 15:08 阅读()
申请人:浙江康叶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078857号“可叶优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15002号“正午堂 ZhonGwuTang及图”商标、第11154778号“兴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具体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部分构成要素相近,视觉效果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维生素补充片;药物饮料;治疗用或医用营养制剂;药用酵素;胶丸;亚麻籽油膳食补充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动物用蛋白质补充剂;婴儿食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蜂蜜;虫草鸡精”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中药成药;人用药;医用营养食物;兽医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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