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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076796号“菲博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11-20 15:14 阅读(

 
  申请人:湖南菲博尔光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专精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076796号“菲博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14088号“博尔菲POWER YOU4及图”商标、第17765242号“菲伯尔”商标、第35078759号“菲伯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0908类群组音频视频接收器商品。部分引证商标状态未明确,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止,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申请人主动放弃音频视频接收器商品,故该商品在我局驳回通知中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缆连接套筒;纤维光缆复审商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列顺序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若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交换机;分线盒(电)复两项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交换机;分线盒(电)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