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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106547号“SANGUS桑格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11-16 10:52 阅读()
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106547号“SANGUS桑格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85765号“SANGGE桑格”商标、第29616519号“桑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申请。另,引证商标一在专用期限届满未申请续展,已失效。3、申请商标凭借申请人及“海澜之家”品牌影响力,一旦投入市场势必产生影响力。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信息及经营情况;2、“海澜之家HLA”商标宣传使用证据;3、申请人及“海澜之家HLA”商标知名度证据;4、引证商标一状态流程。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护发素、香精油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空气芳香剂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护发素、香精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桑格斯”与引证商标二“桑格”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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