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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231548号“M60 M60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11-13 10:35 阅读(

 
  申请人:美国意比爱仕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正道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231548号“M60 M60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276389号图形商标、第15472033号图形商标、第4206627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图、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635728号“M60”商标、第34956098号“M60”商标、第29644884号“M60”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至六)已被提出异议申请。三、申请人“M60”商标在鞋商品上已成功注册,且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等待引证商标四至六异议案件结果,并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以光盘或复印件形式提交了其在先注册商标信息、作品登记证书、公司及产品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经异议程序被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故上述两件引证商标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至六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以及引证商标四至六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其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均包含文字“M60”,在视觉印象上具有关联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四件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