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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152108号“swaying kni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12-01 14:36 阅读()
申请人:厦门一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52108号“swaying kni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24425号“knit及图”商标、第16743864号“经致 KNIT”商标、第10719822号“海颖Seaying”商标、第5249027号“Sway”商标、第8418551号“尚域衣橱 Sway BOUTIQUE SY WARDROBE”商标、第8376658号“摇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具有一定显著性,且申请人与系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差异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及系引证商标详情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成品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字母“swaying knit”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五的显著认读字母“Sway”,且与引证商标六“摇摆”在含以上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四至六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认为地域差异显著,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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