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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222457号“西四包子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12-12 14:23 阅读()
申请人:北京中食可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晶桔(北京)知识产权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222457号“西四包子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200735号“西四包子铺”商标、第38590671号“西四包子铺”商标、第27241311号“西四包子铺”商标、第9868341号“西四社”商标、第36674967号“西四社”商标、第28370862号“西四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档案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餐馆、水产养殖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相同,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西四”。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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