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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005607号“天果堂”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3-01 12:53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618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9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经过多年培育,原异议人的“天堂”商标已成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知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275933号“天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40345号“天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有摹仿引证商标的故意,是对知名品牌的故意攀附和依傍,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被驳回或撤销。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引证商标一、二相关注册信息;2、曾基于知名度获得保护的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天果堂”指定使用于第18类伞、伞环等商品,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于第18类伞、雨伞或阳伞伞骨等商品。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鉴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伞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于杭州市,双方商标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原异议人列举的曾异议的部分商标与本案情形均存在不同,多枚“天X堂”形式的在先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天X堂”形式的在先注册商标档案、商标网上在第18类检索“天堂”的检索结果打印件。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是制伞集群区域,该区域伞企业伞类商品上的商标多以“天堂”为主语,近似、相似情况严重,对伞类市场造成混乱,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天堂”商标在市场上享有广泛影响,被侵权、假冒、仿冒现象严重,大部分商标被驳回或伞部分被驳回,但仍有少量被获准注册,在伞类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字体与引证商标字体完全一致,申请人抄袭、摹仿引证商标的意图一目了然。申请人列举的相关商标信息是不完整的,不能作为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的依据。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5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伞、雨伞或阳伞的伞骨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伞、雨伞或阳伞伞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2006年,原异议人“天堂”商标曾被我局认定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我局异议卷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不予注册决定,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汉字组合“天果堂”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天堂”、引证商标二汉字组合“天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伞、雨伞或阳伞的伞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伞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雨伞或阳伞伞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原异议人“天堂”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于浙江省杭州市,前者对后者“天堂”商标使用情况理应知晓。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原异议人所主张的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另,原异议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