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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950004号“EGP”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3-01 12:52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147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6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EGP”即“Engineer Grade Prismatic”,含义为“棱镜型工程级”,代表了反光膜、反光材料的一种等级,经过长期使用已成为反光膜、反光材料及类似商品上的通用名称。二、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被消费者误认为其使用的反光膜、反光材料的等级为“EGP”,而不会使消费者将其识别为商标,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三、被异议人是一家以反光材料为主营业务的企业,其知晓且应当知晓“EGP”为反光膜、反光材料商品上的通用名称。被异议人的注册行为具有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如果被异议人将“EGP”使用在其主营的反光材料产品上,不仅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与误认,更将影响相关行业对“EGP”这一通用名称的使用,进而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四、“EGP”商标在其他案件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网页报道、宣传册、订购单、检测报告、用户反馈信息、发票、销售资料等资料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不发光金属门牌等关联密切的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的作用。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所指定的商品并不是反光膜、反光材料,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字母“EGP”时反光膜、反光材料的通用名称。三、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四、原异议人提供的申请人对“3M”标志的使用及申请人是一家从事生产反光材料企业,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网页信息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月21日向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第6类不发光金属门牌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供应商、经销商、关联公司使用“EGP”作为其反光膜等级的证据材料、行业内其他企业网站有关“EGP”反光膜介绍、原异议人“EGP”反光膜宣传材料及2009年版《交通标志反光膜选用技术指南》等证据可以证明“EGP”为原异议人反光膜的一种等级即“棱镜工程级”的缩写,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已被行业内相关公众作为反光膜的等级所知晓,并且原异议人提交的网络报道可以证明被异议人亦明知“EGP”意指“超工程级反光膜”。被异议商标使用的不发光金属门牌等商品可能覆盖反光膜或反光材料,以达到特殊的功能效果,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不发光金属门牌等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被消费者理解为其使用的反光膜、反光材料的等级为“EGP”,而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即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二、原异议人有关“EGP”已成为反光膜、反光材料上的通用名称的主张对应《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情形。但原异议人证据不足以证明“EGP”已成为被异议商标指定的不发光金属门牌等商品上的通用名称,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另,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EGP”即“Engineer Grade Prismatic”,含义为“棱镜型工程级”,代表了反光膜、反光材料的一种等级,经过长期使用已成为反光膜、反光材料及类似商品上的通用名称。二、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被消费者误认为其使用的反光膜、反光材料的等级为“EGP”,而不会使消费者将其识别为商标,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三、被异议人是一家以反光材料为主营业务的企业,其知晓且应当知晓“EGP”为反光膜、反光材料商品上的通用名称。被异议人的注册行为具有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如果被异议人将“EGP”使用在其主营的反光材料产品上,不仅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与误认,更将影响相关行业对“EGP”这一通用名称的使用,进而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四、“EGP”商标在其他案件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网页报道、宣传册、订购单、检测报告、用户反馈信息、发票、销售资料等资料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不发光金属门牌等关联密切的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的作用。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所指定的商品并不是反光膜、反光材料,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字母“EGP”时反光膜、反光材料的通用名称。三、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四、原异议人提供的申请人对“3M”标志的使用及申请人是一家从事生产反光材料企业,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网页信息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月21日向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第6类不发光金属门牌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供应商、经销商、关联公司使用“EGP”作为其反光膜等级的证据材料、行业内其他企业网站有关“EGP”反光膜介绍、原异议人“EGP”反光膜宣传材料及2009年版《交通标志反光膜选用技术指南》等证据可以证明“EGP”为原异议人反光膜的一种等级即“棱镜工程级”的缩写,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已被行业内相关公众作为反光膜的等级所知晓,并且原异议人提交的网络报道可以证明被异议人亦明知“EGP”意指“超工程级反光膜”。被异议商标使用的不发光金属门牌等商品可能覆盖反光膜或反光材料,以达到特殊的功能效果,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不发光金属门牌等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被消费者理解为其使用的反光膜、反光材料的等级为“EGP”,而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即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二、原异议人有关“EGP”已成为反光膜、反光材料上的通用名称的主张对应《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情形。但原异议人证据不足以证明“EGP”已成为被异议商标指定的不发光金属门牌等商品上的通用名称,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另,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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