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分类表 商标局 商评委 专利局 版权局

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第19655726号“虾大大”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3-01 12:47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975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8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全世界最大、资格最老及最受欢迎的口香糖生产厂商。“大大”商标经原异议人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334434号、第1145539号、第9907398号、第1743446号“大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大大”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摹仿,如核准注册,将会淡化原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显著性,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并且导致市场混乱,带来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及原异议人引证的第334435号“ta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为使用在泡泡糖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异议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原异议人公司简介、荣誉奖项、相关商标注册情况、纳税证明、销售合同及发票、电视广告视频截图、相关部门作出的判决书及申请人相关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虾大大”指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0类糖果、泡泡糖、饼干、巧克力饮料等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经过异议人的持续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在我国相关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五为使用于泡泡糖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项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符合相关规定,不具有欺骗性。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复印件。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4月1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饮料、糖、肉馅饼等商品上。
  2、在被异议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泡泡糖、面包、甜食、口香糖(非医用)、糖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所采用的汉字组合“虾大大”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汉字组合“大大”,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且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以相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糖、咖啡、谷类制品、冰淇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糖果、巧克力饮料、谷类制品、冰淇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方便面、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糖果、水包子、玉米花、饼干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大大”商标经原异议人宣传使用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原异议人建立起较紧密联系。综上因素,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原异议人或与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本案宜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五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原异议人商标权益已获得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必要,对原异议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原异议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