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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维”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9 14:45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975245号“普维”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20502号决定,于2019年01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在2015年4月3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教育”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进行宣传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相关信息。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答辩的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教育培训相关服务大多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领域相关的培训服务,鉴于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基金业协会对私募基金非公开募集的规范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未在公开的网站及其他公开的广告载体进行相关的宣传。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合理使用,申请人所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公司照片、员工名片;
2、被申请人与扬州英飞玛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及咨询顾问合同》及收款回单;
3、被申请人与上海宜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合同》及《终止协议》;
4、被申请人与上海凤铭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及商标使用协议》及收款回单;
5、被申请人与上海英飞延华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合作协议》;
6、普维四期金融科技基金设立说明书;
7、被申请人与上海英飞创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合同》及收款回单。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25日在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4年12月27日。复审商标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4月3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等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其自制证据,且未体现证据形成时间。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4、5为被申请人与其合作商签订的合同及收款回单,上述合同多体现为被申请人在“商务咨询;投资管理;投后管理”等方面为他人提供服务,并非是复审商标在“教育;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等核定使用服务之上的商业使用,且证据2、4、5无发票佐证实际履行,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教育;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和7为被申请人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合同及终止协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合同中的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且该证据亦无发票佐证实际履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为自制证据,且该证据体现为复审商标在基金投资等有关基金服务上的使用,并非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虽主张其系依法未在公开的网站及其他公开的广告载体进行相关的宣传,但其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综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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