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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034117号“泛盛FLOSPORTS”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8 09:33 阅读()
原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922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1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FLOSPORTS”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国际注册第41类第1305684号“FLOSPOR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申请人申请注册了五百余件商标,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质量等特点及产地产生误认,具有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网络检索结果;2、原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3、在先裁定和判决;4、原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5、原异议人官网介绍及宣传报道等。
原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41类“教育”等。原异议人提交了其商标在中国的媒体广告宣传、产品介绍等证据。原异议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可证明,“泛盛FLOSPORTS”经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此外,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原申请人先后在多类商品与服务上申请注册近五百件商标,其中相当一部分是对中国、美国的世界五百强企业如腾讯、联想、亚马逊公司知名商标的复制、抄袭、摹仿和翻译,原申请人对其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原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无效。二、原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经协商,已将被异议商标转让予原异议人,且原异议人已撤回异议申请。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等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申请人提交了商标转让证明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原申请人于2016年8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经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原申请人不服上述裁定,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2019年4月6日,经核准,被异议商标转让予弗洛体育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引证商标经驳回复审决定在第41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3、原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四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贝瓦”、“蓝瘦香菇”、“伴生缘”、“驴得水”、“格斗东西”、“巴图鲁”、“沙师弟”、“霉霉”、“范爷”等与公众所熟知的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原异议人证据2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经驳回复审决定在第41类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二、我局认为,根据审理查明事实3可知,原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公众熟知的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原申请人该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公众熟知的品牌标识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原申请人称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但本案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故原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原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FLOSPORTS”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国际注册第41类第1305684号“FLOSPOR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申请人申请注册了五百余件商标,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质量等特点及产地产生误认,具有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网络检索结果;2、原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3、在先裁定和判决;4、原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5、原异议人官网介绍及宣传报道等。
原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41类“教育”等。原异议人提交了其商标在中国的媒体广告宣传、产品介绍等证据。原异议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可证明,“泛盛FLOSPORTS”经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此外,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原申请人先后在多类商品与服务上申请注册近五百件商标,其中相当一部分是对中国、美国的世界五百强企业如腾讯、联想、亚马逊公司知名商标的复制、抄袭、摹仿和翻译,原申请人对其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原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无效。二、原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经协商,已将被异议商标转让予原异议人,且原异议人已撤回异议申请。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等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申请人提交了商标转让证明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原申请人于2016年8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经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原申请人不服上述裁定,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2019年4月6日,经核准,被异议商标转让予弗洛体育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引证商标经驳回复审决定在第41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3、原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四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贝瓦”、“蓝瘦香菇”、“伴生缘”、“驴得水”、“格斗东西”、“巴图鲁”、“沙师弟”、“霉霉”、“范爷”等与公众所熟知的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原异议人证据2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经驳回复审决定在第41类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二、我局认为,根据审理查明事实3可知,原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公众熟知的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原申请人该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公众熟知的品牌标识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原申请人称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但本案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故原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原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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